(2015)煙芝刑初字第8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23)
(2015)煙芝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固定職業。2014年7月因尋釁滋事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等酒后在煙臺市芝罘區,因瑣事與趙某發生爭執并廝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回家拿菜刀返回,并持菜刀對趙某進行揮砍,致趙某左側頂骨骨折;頸部有一約5cm的軟組織挫裂傷,治愈后遺留一長約2.6cm的疤痕。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頸部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趙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張某、盧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53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煙公芝(黃務)行罰決定(2014)000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病歷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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