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煙芝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沿煙臺市芝罘區機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04國道纂山村口處,與等待信號燈放行的被害人呂某甲駕駛的魯F×××××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毫克。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對方報警的情況下,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呂某乙的陳述,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00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及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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