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7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25)
(2015)煙芝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梁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普通正三輪摩托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青年路與文化路岔口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梁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9.8毫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視聽材料,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262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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