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9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煙芝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時許,被告人楊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煙臺港3號門由東向北右轉彎進入環海路,行駛至環海路長城賓館路口處,與高某駕駛的魯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經鑒定,被告人楊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1.7毫克。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楊某在明知對方報警的情況下,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案發后,雙方協商一致,車輛損失各自承擔。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武某的證言,車輛照片,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388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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