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24)
(2015)煙芝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至9月28日,被告人楊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青年南路柏林春天小區附近等處,盜竊作案3起,竊得現金人民幣40余元及摩托車、凈水器等物品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3160余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楊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青年南路柏林春天小區附近,采取砸車玻璃手段盜竊魯Y×××××號納智捷商務車、魯F×××××號東風標致轎車以及魯F×××××號桑塔納轎車車內現金人民幣40余元及凈水器、煙酒等物品一宗。贓款被其揮霍。
2、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楊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勝利南路附近,采取砸車玻璃手段盜竊魯F×××××號豐田轎車內的釣魚竿等漁具一宗,價值人民幣520元。
3、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楊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文化宮南街附近,采取撬鎖手段盜竊訊鷹牌踏板摩托車1輛,價值人民幣2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失主于堃、劉利、徐鵬程、謝丹、由學冬的陳述,照片一宗,煙芝價鑒字(2014)143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多次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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