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煙芝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煙臺市芝罘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事業處稽查科科員。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宋憲濱、李俊,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煙臺拓達電子有限公司技術員。2013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李俊、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系煙臺市芝罘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事業處稽查科科員,2014年8月10日、8月23日,其先后兩次伙同被告人董某盜取同事保管社保卡的鑰匙,進而盜取煙臺市芝罘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存放的社保卡60余張,分多次刷卡套現共計人民幣44866元。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的親屬代為退賠贓款人民幣33200元,余款11666元被偵查機關從他人處追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董某的供述,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牟某、姜某的證言,任職證明,社保卡刷卡交易明細,銀行轉賬明細單,涉案社保卡照片,扣押清單,(2013)煙芝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董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董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賠,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撤銷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3)煙芝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董某的緩刑部分,與前罪尚未執行的刑罰七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未隨案移交的人民幣44866元與扣押的68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卡均由扣押機關發還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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