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39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煙芝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魯F×××××號機動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某某路口處,準備右轉彎時,與無證駕駛無號牌農用三輪車的唐某相撞,致唐某的農用三輪車又與停在路邊的司某駕駛的鄂H×××××號機動車相撞,三車受損,唐某和其車上的劉某某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4.8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黃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證人唐某、司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視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公(交)鑒(化)字(2014)218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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