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6)
(2015)煙芝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大學文化,原系煙臺寶鋼鋼管有限責任公司設備室主任,中共黨員,住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大東夼馥郁山莊小區49-7號。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文艷、姜勇,山東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郝某及其辯護人吳文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芝罘區大東夼居委會西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東夼軍民小學工地門前處,其車右前側與路邊的被害人車文臣相撞,后又與停放在路西的趙某甲的魯F×××××號小型客車前臉刮擦,致車文臣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郝某駕車駛離現場,趙某甲搭乘出租車追趕至大東路清華中學門前處將其攔下。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駕駛燈光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在行駛的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觀察義務、盲目行駛的違法行為是發生該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且肇事后,被告人郝某駕車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郝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證人趙某甲、楊某、張某、趙某乙、夏某的證言,視聽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煙)公(交)鑒(化)字(2014)267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煙公交認字(2014)第0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公(刑)鑒(尸)字(2014)4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和解協議,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提出的其并非明知撞人而逃逸的辯解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以被告人郝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為主要辯護理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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