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11)
(2015)煙芝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無固定職業。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無固定職業。1999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06年9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9年4月30日減刑釋放。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5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2日被監視居住,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某某路,因懷疑被害人李某甲偷其手機,遂持刀追趕李某甲并將李腹部捅傷,致被害人李某甲膽囊底破裂,十二指腸降部橫斷約80%,胰頭組織裂傷,幾乎橫斷,斷面可見膽管、胰管斷裂,行胰頭十二指腸切除、消化道重建術、腹部切口清創縫合術。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所受損傷為重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受傷后,住院20天,花費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1090.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交通費5603元、鑒定費200元、病歷復印費58元及住院期間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72851.7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芝)公(刑)鑒(法)字(2013)49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2006)歷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及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由于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田某某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主張的醫療費61090.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交通費5603元、鑒定費200元、病歷復印費58元以及住院期間誤工費等費用,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田某某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田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通過本院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72851.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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