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煙芝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固定職業。1998年5月因犯強奸罪被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05年7月21日刑滿釋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某某足療店內,因瑣事與李某乙發生爭執,被告人李某甲掌擊李某乙左臉部,致李某乙左耳鼓膜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耳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鐘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3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998)金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病歷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現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周 松 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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