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9)
(2015)煙芝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中共黨員。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5日因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被罰款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津Q×××××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芝罘區電廠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鐵路橋下處,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2.2毫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280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行政罰款人民幣1000元應予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趙 文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