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6)
(2015)煙芝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固定職業。2009年10月因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1年12月7日刑滿釋放。2012年6月6日因吸毒、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4年12月12日被押解回煙。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崔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煙臺市芝罘區亞細亞大酒店附近,向趙某販賣冰毒1克,獲贓款人民幣200元。當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崔某時,從其身上及住處查獲冰毒33.44克,麻古1.59克。被告人崔某販賣冰毒共計35.44克,麻古1.59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煙)公(刑)鑒(化)字(2014)268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2014)煙芝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實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30日,幫助被告人崔某從山東省乳山市攜帶冰毒17.62克到煙臺市芝罘區千手緣賓館801房間,將冰毒交給崔某后被公安機關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崔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汽車客票1張,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煙)公(刑)鑒(化)字(2014)268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之罪,屬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崔某當庭自愿認罪,大部分毒品被查獲,未流入社會,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漏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可 勇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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