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8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煙芝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06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詳)在煙臺市芝罘區富堯街10-2號被害人董某家中,因工錢結算問題與董發生爭執,遂對董拳打腳踢,并持鐵板凳將董打傷,致董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線自內上向外下至髂骨上棘內側。經鑒定,被害人董某左髂部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3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諒解書,(2006)煙萊刑初字70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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