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6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4)煙芝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喬某醉酒駕駛魯F×××××號轎車沿煙臺市芝罘區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04國道11公里+500米處,與被害人曲某駕駛的魯F×××××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中央隔離護欄、路邊公交站亭損壞。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喬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7.1毫克。案發后,被告人喬某賠償了被害人以及隔離護欄與公交站亭的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喬某的供述,證人曲某的證言,視頻資料,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公(交)鑒(化)字(2014)13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事故處理協議,身份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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