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6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煙芝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叢某、劉某及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叢某分別伙同被告人劉某、同案人趙某某(已判決)于2011年至2013年間,在煙臺市芝罘區某某街道先后2次租賃房屋開設電子游戲廳,提供具有退分功能的賭博電子游戲機共計34臺,供他人賭博。其中,被告人叢某參與全部作案,提供賭博電子游戲機共計34臺;被告人劉某參與作案1起,提供賭博電子游戲機共計13臺。案發后,上述電子游戲機均被公安機關查扣。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叢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叢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叢某、劉某,同案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嚴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收繳物品清單及照片,房屋租賃協議,(2014)煙芝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劉某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戲機供他人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叢某、劉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叢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均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叢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 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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