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3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芝少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
辯護人王培浩,山東環周(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王培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時許,被告人賈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金牟”賓館房間內,因瑣事和趙某發生口角,遂用拳頭和刀把擊打趙某面部,致趙某上唇貫通傷,外口長約2cm、內口長約1cm;+1牙齦撕裂、牙槽骨部分折裂、+2完全脫位、牙槽窩空虛。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賈某賠償了被害人趙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及診斷報告,(芝)公(刑)鑒(傷)字(2014)1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及諒解書等書證,煙公芝(南大)行罰決字(2014)000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安云娟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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