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芝少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
被告人姜某。
辯護人曲衛、趙忠勇,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4)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及辯護人曲衛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管某因其妻子盛某與劉某發生爭執,遂持砍刀伙同被告人姜某、王某到煙臺市芝罘區太平洋大酒店門前對劉某進行毆打。期間,被告人管某持砍刀砍擊劉某身體,被告人姜某、王某對劉某拳打腳踢,致劉某愈后右額顳部形成1處長約12.0厘米的疤痕,頂部形成3處長度分別為4.0厘米、5.0厘米、6.0厘米的疤痕,左胸背部形成2處長度分別為7.0厘米、7.5厘米的疤痕,左腰背部形成3處長度分別為1.5厘米、5.5厘米、12.0厘米疤痕,左腹股溝上方形成1處8.0厘米的疤痕;第二、三掌骨中段斷裂,舟狀骨呈雙段骨折、月骨骨折,橈神經背側支部分斷裂,愈后左前臂遠端背側形成1處長約5.5厘米疤痕、左前臂遠端橈背側形成1處6.5厘米疤痕、左手背側形成1處長約8.0厘米疤痕、左腕關節及手指功能部分喪失。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頭部、軀干部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左上肢所受損傷均為輕傷二級。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管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三被告人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劉某的經濟損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盛某的證言,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臺毓璜頂醫院出具的診療記錄及診斷報告,(芝)公(刑)鑒(法)字(2014)2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2012)煙芝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關于被告人管某提出被害人劉某的傷均由其造成,與被告人姜某、王某無關的辯解理由。本院認為,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實施犯罪,且均實施傷害行為,理應共同對犯罪結果承擔責任,故其辯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案發起因與矛盾激化上存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管某、姜某、王某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系自首,被告人姜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三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均取得了諒解,故依法對三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管某、姜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上述二被告人適用緩刑。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撤銷本院(2012)煙芝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王某宣告緩刑的執行部分,與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 信 奇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祝 明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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