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芝少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葉某。
辯護人張仁友,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葉某及其辯護人張仁友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人王某甲、葉某受同案人岳某某(另案處理)指使,在煙臺市芝罘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期間毆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參與作案2次,被告人葉某參與作案1次。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受同案人岳某某的指使,以要債為名將牟某從煙臺“亞細亞”大酒店附近的一個游戲廳強行帶至煙臺市芝罘區港務局六號門附近岳某某的辦公室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約1個小時。期間,同案人岳某某等人對牟某進行毆打。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葉某受同案人岳某某的指使,以要債為名將王某乙從煙臺市芝罘區經綸街附近的一個游戲廳強行帶至煙臺市芝罘區南大街振華購物中心南側岳某某的辦公室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約1個小時。期間,被告人王某甲、葉某及同案人岳某某等人均對王某乙進行毆打。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牟某、王某乙的陳述,證人付某、胡某、郭某等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葉某的供述,同案人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葉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葉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拘禁期間具有毆打情節,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葉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葉某參與拘禁并毆打被害人,積極實施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葉某亦能當庭自愿認罪;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諒解,故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示,宣告緩刑對被告人葉某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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