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3-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趙某甲。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綦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趙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因與趙某乙發(fā)生經濟糾紛,遂伙同被告人趙某甲將趙某乙非法拘禁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北海大院72號內2號“萬德福”燒烤店內,直至次日7時許才將趙某乙送回家。期間,被告人李某、趙某甲均對趙某乙進行毆打。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趙某乙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趙某乙對二被告人均表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趙某甲的供述,煙臺毓璜頂醫(y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等書證,煙公芝(二)行罰決字(2014)00033、00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協(xié)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趙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非法拘禁期間具有毆打情節(jié),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趙某甲均能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被告人趙某甲亦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二人均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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