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2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芝少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李某甲。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間,被告人丁某、李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中路“樂印”復印店內私刻印章,通過復印店、淘寶網進行銷售。經鑒定,二被告人刻制的“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專用章稅務機關代碼:2370605編號:(5)”、“煙臺市芝罘國家稅務局代開發票專用章137××××0000”均系偽造的印章。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乙、孫某的證言,被告人丁某、李某甲的供述,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煙)公(刑)鑒(文檢)字(2014)016號筆跡檢驗鑒定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副本),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治安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到案經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李某甲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丁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夏德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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