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煙芝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北上坊中街5號內,因瑣事與張某某發生爭執,后劉某持菜刀、木凳等對張某某實施毆打,致張某某腰2右側椎橫突骨折,右手掌有一長約8.0厘米縱行裂傷,治愈后遺留一長約6.5厘米的縱行疤痕。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腰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右手部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辛某某的證言,當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芝)公(刑)鑒(傷)字(2014)3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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