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4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5)
(2014)煙芝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害人肖松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暢,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在煙臺市芝罘區西山路的早市上,因攤位問題與被害人肖松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李某將肖松推倒在地,致肖松第三腰椎壓縮性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肖松腰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松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肖家魁、劉鎮平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芝)公(刑)鑒(法)字(2014)29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病歷,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訴訟中,被害人肖松與被告人李某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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