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煙芝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2001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3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7月24日刑滿釋放。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翻窗進入煙臺市芝罘區紅記小海鮮飯店,盜竊飯店前臺抽屜內現金人民幣1000余元。贓款被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姜某的證言,視聽資料,(2012)煙芝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盜竊多次受過刑事處罰且系累犯,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