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4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煙芝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險詐騙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為騙取保險金到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報案,謊稱其車牌號為魯F×××××的貨車被盜,后于2月28日到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辦理了保險理賠手續。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將該車以7.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戰可壯。2013年7月23日,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支付給王某保險賠償金85762.4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退賠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戰某某、邵某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車輛移交證明,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被盜搶證明,盜搶險詢問筆錄,機動車登記證書,盜搶車輛索賠權益轉讓證書,銀行交易明細、收條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作為機動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積極退賠贓款,并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可 勇
人民陪審員 夏德家人民陪審員鄒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楊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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