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煙芝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煙臺海洋技術學校宿舍樓308室因瑣事與被害人康某發生爭執,期間其持啤酒瓶將被害人康某的頭、面部打傷,致康某愈后左眼角外側有一長6.2厘米的弧形疤痕,頂枕部有三處長度共計3厘米的縫合創口。經鑒定,被害人康某面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頭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康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陳述,證人孟某、馬某、孟某、劉某的證言,(芝)公(刑)鑒(傷)字(2014)45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住院病歷及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趙 文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