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9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煙芝刑初字第4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巖、王維榮,山東金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張巖、王維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間,被告人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古玩藝術城玲玲玉軒店、飛達珠寶店、同興紫寶店以及齊魯古玩文化城多寶閣玉石店內盜竊作案4起,竊得綠松石、琥珀以及玉石把件等物品一宗。所盜贓物價值人民幣24830元。案發后,部分贓物被扣押并發還失主,余由被告人許某退賠經濟損失人民幣140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4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古玩藝術城同興紫寶店內,趁店員不注意,盜竊瑪瑙2顆。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70元。
2、2014年4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古玩藝術城飛達珠寶店內,趁店員不注意,盜竊綠松石4顆,琥珀珠1顆。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050元。
3、2014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古玩藝術城玲玲玉軒店內,趁店員不注意,盜竊童子狀和田玉石把件1個。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5000元。
4、2014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齊魯古玩城多寶閣珠寶店內,趁店員不注意,盜竊琥珀珠2顆、琥珀原石2塊、琥珀片2塊。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571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許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失主王某、朱某、吳某、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謝某、許某的證言,視頻資料,煙芝價鑒字(2014)62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賠,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退賠的人民幣140元發還給失主王某、劉某各人民幣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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