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煙芝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某,無固定職業。1992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5月28日刑滿釋放。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嚴某某持匕首在煙臺市芝罘區搶劫作案2起,劫得現金人民幣1200元及價值人民幣1380元的手機1部,所劫財物共計人民幣2580元。贓款被揮霍。案發后,贓物被追回并發還失主。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8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嚴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煥新路,持匕首相威脅,搶劫被害人蔣某、張某人民幣100元。贓款被揮霍。
2、2014年8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嚴某某在煙臺一中南校路北,尾隨被害人丁某至其駕駛的魯F×××××車內,持匕首相威脅,搶劫被害人丁某現金人民幣1100元、價值人民幣1380元的手機1部,所劫財物共計人民幣2480元。贓款被揮霍。案發后,贓物被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蔣某、張某的陳述,證人代某、童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視頻截圖,出示的作案工具及贓物照片,煙芝價鑒字(2014)115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釋放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持械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嚴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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