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少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4)芝少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固定職業。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曲學松,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姜希揚,山東中亞順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曲海波,山東昆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非法拘禁罪、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于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曲學松、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姜希揚、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曲海波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信用卡詐騙的事實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孫某通過騙取李某某的手機,將中信銀行煙臺分行郵寄給李某某的信用卡激活,并冒用李某某的名義使用該卡,在POS機上刷卡套現人民幣147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的親屬代其退賠了全部贓款,被害人李某某對被告人孫某表示予以諒解。
二、非法拘禁的事實
2014年4月28日0時許,被告人于某為向肖某索要債務,將其帶至煙臺市芝罘區東方巴黎凱旋大廈B座1102室,并安排被告人孫某幫助看管。當日9時許,肖某以借錢為由逃跑,被告人孫某打電話叫來被告人于某、周某,三人對肖某進行毆打并將其強行拖拽至煙臺市芝罘區東方巴黎凱旋大廈B座1102室。期間,三被告人均對肖某進行毆打,并逼迫肖某書寫欠條,直至當日15時許,民警趕到現場將肖某解救,致肖某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前臂皮膚挫傷5.0×2.0厘米,左上臂3.0×2.0厘米皮膚紅腫。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肖某胸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四肢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孫某、周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于某、周某的親屬代其賠償給被害人肖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于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某、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于某、周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煙臺毓璜頂醫院及煙臺芝罘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芝)公(刑)鑒(傷)字(2013)20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租賃合同、借款合同、借條、收條、和解協議等書證,中信銀行煙臺分行出具的信用卡已出賬單明細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孫某、于某、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非法拘禁期間具有毆打情節,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關于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提出系向被害人索取合法債務,據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孫某在信用卡詐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被告人孫某、周某在非法拘禁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系自首,被告人于某亦能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周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三被告人共同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故依法對三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被告人于某、周某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上述二被告人適用緩刑。各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前罪羈押期限4日已折抵刑期。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曲 信 奇
人民陪審員 祝 明 友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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