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2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芝少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系煙臺海岸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總經理。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春暉、于雪,山東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于雪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常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北河街“老尤”燒烤攤前,因工資結算問題與宋某發生爭執,被告人常某持甩棍擊打宋某頭、面部等處,致宋某枕頂部皮下軟組織腫脹、右眼眶內壁骨折并眶內少量積氣、鼻骨及上頜骨右側額突骨折,愈后左枕部形成兩處長度分別為2.5厘米和2.0厘米的疤痕。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宋某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頭部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常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常某賠償了被害人宋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傅某某、宮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案,(芝)公(刑)鑒(傷)字(2014)26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條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常某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均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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