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3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芝少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馬某醉酒后無證駕駛魯V×××××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濱海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海景區東口處時,被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2.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127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查獲經過及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未造成損害后果,主動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丁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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