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芝少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衛,山東君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徐衛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姜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冰輪路北側,為報復孫某某,故意向孫某某停放在此的魯F×××××號貨車發動機內倒入沙子,致使貨車發動機受損。經鑒定,造成財產損失價值共計人民幣27695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的家屬代其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孫某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表示對其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董某某、孔某某、李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臺集大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煙芝價鑒字(2014)10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賠償協議、諒解書及收條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安云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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