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煙芝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9月16日19時許,醉酒后駕駛魯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煙臺市芝罘區環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長城賓館東側路口處,被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4.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306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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