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煙芝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個體經營者。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于2014年5月7日4時許,在煙臺市芝罘區煙臺山醫院北側雕塑附近,持衣物擊打并用腳踢踹被害人牟某停放此處的保時捷吉普車,致該車反光鏡、前風擋玻璃、車身等多處損壞。經鑒定,車輛損失價值共計人民幣22405元。案發后,被告人鄭某賠償了被害人牟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牟某的陳述,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證人牟某等的證言,煙芝價鑒字(2014)146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車輛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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