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煙芝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4)6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力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在其位于煙臺市芝罘區的辦公室內非法持有氣步槍2支,同年12月5日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將上述槍支上繳。經鑒定,上述2支氣步槍均屬于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青)公(刑)鑒(痕)字(2013)53號槍支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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