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煙芝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0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1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3年4月23日減刑釋放。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4)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力萍,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間,先后在煙臺市芝罘區、牟平區的多處浴池內盜竊作案4次(其中1次系未遂),竊得現金及手機、筆記本電腦等物品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1900余元。案發后,部分贓物被追回并已發還。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煙臺市芝罘區一洗浴中心內,采取撬鎖等手段,盜竊失主吳某放于更衣柜內的現金人民幣370余元及價值人民幣270元的酷派手機1部,所盜現金及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640余元。案發后,被盜手機被追回并已發還給失主。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在煙臺市芝罘區一洗浴中心內,盜竊失主姜某放于吧臺上的電腦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000余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銀行卡、會員卡等物品一宗。案發后,被盜的會員卡等部分物品被追回并已發還給失主。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煙臺市芝罘區一浴池內,采取撬鎖等手段,盜竊失主趙某放于更衣柜內的現金人民幣300余元及手機1部、銀行卡等物品一宗。案發后,被盜的銀行卡等部分物品被追回并已發還給失主。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煙臺市牟平區一浴池內,撬開更衣柜門鎖準備盜竊時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吳某等的證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芝價鑒字(2014)11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2009)煙萊刑初字第36號、(2011)煙芝刑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部分盜竊系未遂,部分贓物被追回,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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