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煙芝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7日21時許,在煙臺市芝罘區黃務北珠巖東街56號呂桂玲家門前,因瑣事與王培民、呂桂玲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王某拳擊被害人呂桂玲面部,致呂桂玲左側頰部一貫通傷口,愈后左面頰有一長1.1厘米的“V”形疤痕。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呂桂玲面部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呂桂玲的陳述,證人隋祝香、王培民、吳曉龍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39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訴訟中,被害人呂桂玲與被告人王某的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燕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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