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煙芝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車牌號為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某某居民區路口處,與左手推行人力三輪自行車和右手推行二輪電動助力車橫過馬路的楊某某相撞,致楊某某嚴重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駕駛燈光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讓行的違法行為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楊某某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煙公交認字(2014)第000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開)公(刑)鑒(尸)字(2014)12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煙臺安達機動車檢測中心出具的第201400079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申請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周 松 久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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