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煙芝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個體出租車司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車牌號為魯Y×××××號出租車在煙臺市芝罘區某某大酒店與某某街交叉路口附近,因搭車問題與黃某某發生爭執,被告人楊某遂拳擊黃某某面部,致黃某某左眼內眥及眼瞼多處皮膚不規則裂傷,治愈后左眼臉及鼻根部等處遺留有多處0.6厘米至3.4厘米不等的疤痕。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黃某某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楊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芝)公(刑)鑒(傷)字(2014)41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收條,病歷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黃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