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芝少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的日某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8月14日被釋放。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4)6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力萍,被告人的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3時許,被告人的日某某伙同同案人的日拉者(另案處理)經預謀后,由被告人的日某某負責望風,同案人的日拉者爬窗進入煙臺市芝罘區佳苑街78號樓5單元2號隋海軍家中,盜竊現金人民幣720元、“三星”牌手機1部、挎包等物品一宗,所盜現金及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780元。案發后,所盜現金及物品均被追繳并發還給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的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隋某某、高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的日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的日拉者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芝價鑒字(2014)12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2014)金牛刑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錦江監獄釋放罪犯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的日某某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日某某曾因盜竊被刑事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的日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贓物被追繳并發還失主,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丁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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