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2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芝少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醉酒駕駛無號牌的電動正三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西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振華商廈停車場北口處,被交警查獲。經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4mg/100ml、其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當庭出示的照片,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107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Y字第81號檢驗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未造成損害后果,主動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丁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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