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7月25日0時43分許,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轎車行駛至302省道“套口”路口西側處,與路北側燈桿相撞,致路燈桿損壞,其本人受傷,其車輛也受損。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的違法行為是發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鑒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0.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孔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煙)公(交)鑒(化)字(2014)216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當庭出示的案發現場照片1組,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煙公交認字(2014)第0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具的傷情介紹,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孔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主動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曲 信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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