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5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4)
(2015)通刑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男,25歲(1990年1月2日出生)。2012年2月28日,因故意毀壞財物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殷紅天,北京仁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及其辯護人殷紅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葛×駕駛車輛(內乘毛×等人)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紅旗家屬院南側200米主路路口調頭時,因認為并排行駛的于×對其辱罵,遂到于×車輛停駛處,將于×拉拽出車并按至車前機蓋進行毆打,后逃跑,在逃跑過程中又折返將追趕其的于×摔倒在地,致于×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損傷,2015年1月28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葛×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行到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葛×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殷紅天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葛×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已支付部分民事賠償款,且被害人有重大過錯,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葛×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葛×駕駛車輛(內乘毛×等人)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紅旗家屬院南側200米主路路口調頭時,認為并排駕駛出租車行駛的于×對其辱罵,遂到于×車輛停駛處,將于×拉拽出車并按至車前機蓋進行毆打,隨后逃跑,在逃跑過程中又折返將追趕其的于×摔倒在地,致于×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損傷;2015年1月28日,于×身體所受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2015年6月22日,于×身體所受損傷經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為傷殘十級;案發(fā)后,被告人葛×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行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葛×于2015年1月9日支付于×醫(yī)療費人民幣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于×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30分左右,其駕駛出租車行駛時有一輛車調頭占了車道,當時其與乘客在聊天,后從占車道的車上下來兩名男子,過來試圖將其拉下車,其掙扎不下車,兩名男子用車門擠壓其左小腿處,對其拳打腳踢后逃跑,其在追趕二人過程中,其中一名較胖男子返回將其摔倒在地,其左肩膀受傷;經分別對多名不同男子照片進行辨認,于×指認出葛×就是在通州區(qū)紅旗家屬院南側200米主路上對其進行毆打并將其摔倒在地的胖男子,毛×就是對其進行毆打的瘦男子。
2、證人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30分左右,其抱著孩子打了一輛出租車,一路和司機聊天,當出租車行駛至通州區(qū)紅旗家屬院小區(qū)大門北側20米主路時,因為堵車就停住了,這時跑來兩名男子,上來就把司機拽下車,兩個人動手把司機按在出租車的前機器蓋子上,還動手打了司機幾下,其因害怕就抱著孩子離開了;經對多名不同男子照片進行辨認,徐×指認出葛×就是在通州區(qū)紅旗家屬院南側200米主路上對出租司機進行毆打的男子。
3、證人陸×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30分左右,其和其兒媳婦徐×及孫女乘坐一輛出租車往家走,在停車等綠燈時,突然過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胖男子拽出租車車門,將司機拽下車,司機放下一條腿,胖男子就按著車門壓出租司機的腿,后將出租司機拽出后,胖男子和一名瘦男子將司機按在車頭的機器蓋上,稍胖的男子打了司機兩下,其趕緊離開;經對多名不同男子照片進行辨認,陸×指認出葛×就是對出租車司機進行毆打的胖男子。
4、證人張×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其在通州區(qū)紅旗家屬院大門口賣冰糖葫蘆時看見兩名男子把一個出租車司機按在出租車的前機器蓋子上,有動手打人動作。
5、證人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其在店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出去后看見一名出租司機追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較胖男子折回身用手推出租司機,用手揪司機領子把出租司機摔倒在地,那名出租司機左肩砸在了地上,兩名男子就跑了;經對多名不同男子照片進行辨認,余×指認出葛×就是將出租司機摔倒在地的較胖男子。
6、證人毛×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其乘坐葛×的車行駛至潞河醫(yī)院北側路口調頭,有一輛出租車自南向北開,聽葛×說出租司機罵自己一方的人,其就跟葛×下車了,其拉開出租車車門,質問司機為什么罵,葛×用手推那名司機,把司機推到車機器蓋子上,出租司機拉著葛×的衣服,其將出租司機的手拉開,后其和葛×就跑了,跑了一會兒,葛×突然站住不動了,其還一直跑,當其回頭時發(fā)現出租司機已經摔倒在地上;經對多名不同男子照片進行辨認,毛×指認出于×就是與其發(fā)生糾紛后被葛×按倒在出租車機器蓋子上的男子。
7、證人柴×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其乘坐其丈夫葛×駕駛的車行駛至潞河醫(yī)院北側路口調頭時,有一輛出租車自南向北開,當時看出租車司機的口型像是在罵自己一方的人,然后葛×和毛×就一起下車了。
8、被告人葛×的供述證明:其與一名出租車司機發(fā)生沖突并將那名出租車司機摔倒在地的情況。
9、視聽資料證明:被告人葛×對于×進行毆打的情況。
10、北京市通州區(qū)潞河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身體所受損傷的情況。
11、北京市通州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12、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于×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率為10%。
13、公安機關出具的“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證明:本案的案發(fā)經過、葛×到案的具體經過及案件偵破情況。
14、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電話查詢記錄證明:葛×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曾因故意毀壞財物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等情況。
15、收條證明:于×于2015年1月9日收到被告人葛×醫(yī)療費人民幣4萬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另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葛×將民事賠償款人民幣10萬元預交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法制觀念淡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曾因故意毀壞財物被行政拘留,且此次故意傷害致人十級傷殘,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葛×當庭認罪、悔罪,有賠償情節(jié),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jié),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葛×適用緩刑。對于辯護人殷紅天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對于本案的發(fā)生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故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殷紅天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葛×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具體情節(jié),對被告人葛×不宜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故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辯護人殷洪天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代理審判員趙智一人民陪審員王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段 新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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