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7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通刑初字第57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女,44歲(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8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在本市通州區大葛莊村自己經營的×手機店內,明知趙×向其出售的12部手機及2部平板電腦是非法所得,仍以現金人民幣47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
被告人范×于2015年9月17日被民警抓獲;涉案手機及平板電腦未起獲。
另查明,趙×通過家屬與被盜單位就退賠問題達成協議(已執行清),并取得被盜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趙×的證言,被告人范×的供述,視聽資料,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書證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范×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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