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3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5)
(2015)通刑初字第68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曾用名:周x),男,1989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郭×,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康×,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郭×、康×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0時許,被告人郭×提議盜竊摩托車自騎,被告人趙×、康×遂到本市通州區(qū)梨園地區(qū)x小區(qū)x樓下車棚處,用鉗子將孫x(女,24歲)停放在此處的紅色“飛翎”牌摩托車1輛盜走;2015年5月25日,經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700元;三被告人于盜竊當日在本市通州區(qū)宋莊鎮(zhèn)六合橋下拆卸摩托車車牌時被民警查獲。同時認為被告人趙×、郭×、康×具有坦白和贓物已起獲發(fā)還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趙×、郭×、康×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郭×、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郭×、康×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康×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黃黑色把鉗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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