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3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通刑初字第53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1,男,51歲(196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時許,被告人馬×1在本市通州區北關環遂三標工地宿舍內,因懷疑楊×偷走其藏在枕頭下的現金人民幣1800元,遂引發雙方爭執并互毆,期間,被告人馬×1用拳頭及持鐵棍毆打楊×,致楊×左髕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損傷,2015年1月5日,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1亦被楊×毆打,致其右眼球鈍挫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損傷,2014年12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馬×1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扣押筆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馬×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馬×1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馬×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馬×1在本市通州區北關環遂三標工地宿舍內,因懷疑楊×偷走其藏在枕頭下的現金人民幣1800元,與楊×發生爭執并互毆,期間,被告人馬×1用拳頭及持鐵棍毆打楊×,致楊×左髕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損傷,2015年1月5日,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1亦被楊×毆打致右眼球鈍挫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損傷,2014年12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1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獲。
本案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馬×1與被害人楊×家屬已于訴前自行和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楊×的陳述證明:2014年12月9日11時許,其在本市通州區北關環遂三標工地宿舍,馬×1問其是否拿了他1800元錢,其否認,但馬×1一直懷疑錢被其偷走了,用手掐其脖子,打了其額頭三拳,用鐵棍打了其后背、左右肋部、臀部和大腿幾下,又用鐵棍打了其左膝蓋一下,被別人拉開后,其被送至醫院。
2、證人馬×2的證言證明:其聽說馬×1與楊×打架了,當時其不在現場,當天下午18時左右,其見到馬×1,馬×1脖子上有血跡,右手是腫的,聽馬×1說是楊×打的。
3、被告人馬×1的供述證明:2014年12月9日11時許,其在本市通州區北關環遂三標工地宿舍發現壓在其枕頭底下的1800元錢不見了,其懷疑是楊×偷的,但楊×不承認拿錢,其拉著楊×去派出所,楊×不去,其就抓楊×衣服領子不放手,楊×打了其一拳,其打了楊×頭部三拳,楊×拿了一個棍子打了其頭部一下,其搶棍子的過程中被打到了右手,其把棍子搶過來后打了楊×大腿根部幾下,后來又在他身上、腿上打了幾下,楊×后被別人送至醫院。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和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馬×1處扣押鐵棍1根及鐵棍的外觀特征。
5、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楊×身體所受損傷的情況。
6、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楊×、馬×1身體所受損傷均為輕傷二級。
7、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馬×1被抓獲的經過及案件偵破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證明:馬×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況及其此前無犯罪記錄的情況。
9、協議證明:馬×1及馬×1、楊×所屬公司與楊×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1法制觀念淡薄,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1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并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馬×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鐵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李淑玲人民陪審員崔秀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段 新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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