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8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通刑初字第58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男,43歲(197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羈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白×同“軍娃子”(具體信息不詳)酒后行至本市通州區臺湖鎮董村南口,遇到與其多年前發生過矛盾的郭×,二人遂上前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郭×,期間,被告人白×將在旁擺攤的王×也用拳打傷,并致郭×口唇皮膚受傷,致王×鼻部及唇部受傷,經鑒定,郭×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王×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后被告人白×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王×的陳述,被告人白×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診斷證明、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法制觀念淡薄,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白×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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