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5)
(2015)通刑初字第68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時許,被告人徐×在本市通州區x市場豬肉批發廳內,因其要看趙x買肉的單據遭到拒絕,二人發生口角并互毆,后被告人徐×用鐵管將趙x左手打傷,致趙x左手拇指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24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永順派出所投案。同時認為被告人徐×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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