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1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6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1,男,24歲(199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文×1接到其父文×2電話,文×2稱在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渠北里三區門口與舒×發生糾紛,被告人文×1到達現場后發現其父親耳部被舒×打傷,便拳擊舒×面部,致舒×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經鑒定,舒×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文×1于2015年5月15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次渠派出所投案。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文×1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舒×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已執行清),被害人舒×對被告人文×1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舒×的陳述,證人李×、沈×、文×2的證言,被告人文×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人口信息查詢單、和解協議、案款收發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1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文×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1經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文×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文×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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