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通刑初字第65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0年8月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朱×到本市通州區x鎮蘇寧電器一層店內,將柜臺里的5部“諾基亞”牌手機及2個“方正”牌移動電源盜走,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950元;被告人朱×于2015年6月6日被抓獲;贓物已起獲并發還被害人。同時認為被告人朱×具有坦白和贓物已起獲并發還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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