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4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6-23)
(2015)通刑初字第54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8時40分許,被告人李×駕駛車輛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通燕高速出京方向白廟出口附近時,因行車問題與韓×等人發生糾紛,和韓×互相拳打腳踢,致韓×身體多處擦挫傷,韓×舅父劉×2、表妹劉×1見狀遂上前,李×用拳毆打二人,致劉×1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致劉×2面部、眼部等多處受傷,經鑒定,劉×1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劉×2、韓×、被告人李×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2日接民警電話后主動到宋莊派出所接受審查。同時認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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